肖某是某公司员工,一日迟到在赶往公司上班的途中遭遇车祸,后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。公司不服,故而将人社局告上法庭。近日,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工伤行政认定一案。
2017年4月17日中午12点30分许,肖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赶往公司上班,在公司附近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倒,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受伤,后被工友送往医院诊治。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,肖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。
此后,肖某向平阳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。人社局受理后,认定肖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。但公司对此不服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要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。
庭审中,原告公司认为,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,下午上班的时间点为12点30分。而根据接警记录,事故发生在12点34分,“这说明肖某当天下午就不准备上班,按规定属于旷工,不能认定为工伤。”
对此,平阳县人社局认为,接警记录的时间滞后于事故发生时间,肖某事故发生地点就在公司附近,如果没有发生事故,他可以按时到岗,即使迟到也是十分钟以内,并不能视为旷工,所以应认定工伤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本案中肖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,该事故发生地点为工作地及其居住点(或户籍所在地)之间的合理路线所经地段。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接近原告公司的下午上班时间,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。原告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接警时间超过下午上班时间4分钟,即推定第三人当日下午旷工,缺乏事实和理由,法院不予采信,肖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。据此,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-法条链接:
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六)项规定,职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六条第(一)项规定: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、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,应认定为“上下班途中”。
来源:温州日报
通讯员:慕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