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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〔2021〕423号 被告人武某某,男,1970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0********,汉族,高中文化程度,乐清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,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**乡**村**组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,于2020年3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,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。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,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在值班律师在场时,被告人武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,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经依法审查查明:2020年3月28日下午,在乐清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料场内,公司员工被告人武某某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,驾驶铲车运输石子倒车作业时,未注意铲车后方的情况,碰撞辗压在料场里行走的胡某某,造成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事故。武某某在现场等待,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案发后,乐清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调解协议,被告人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1.书证:和解协议书、谅解书、死亡证明、驾驶证资料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、户籍证明;2.证人证言:证人施某某、程某某、胡某某的证言,到案经过;3.被告人供述和辩解: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;4.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侦查实验等笔录:勘查笔录;5.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:光盘。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本院认为,被告人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三条,属于情节较轻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,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,其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,武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,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三条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,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,适用缓刑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此致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检察官:周 沛 检察官助理:何兴宝 2021年1月13日 附件:1.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。2.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。3.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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